贺春林,娄底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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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88〕88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5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抚州市**龙**镇山下大队村书记,住抚州市临川区**镇**队**组。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7月抚吉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山下村委会易坊村小组土地。镇政府要求山下村委会干部协助该项工作,由被告人江某某具体负责,其他村干部配合。2013年1月,山下村委会与临川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抚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预征收土地协议书》,内容为:水田5.0474亩,补偿款15.1422万元;林地4.53亩,补偿款4.7565万元,合计9.5774亩,补偿款总金额19.8987万元。2013年1月24日,临川区龙溪镇财政所根据征地协议,将山下村委会易坊村小组的19.8987万元征地补偿款转拨到江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江某某与姜长荣、邹龙标、陈春标将其中的虎形山争议土地补偿款15.1422私分,江某某分得8.4787万,姜某某分得5.2435万元,邹某某分得1万元,陈某某分得0.4万元。
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向陈某某、姜某某、邹某某3人提出,村干部的工资待遇很低,建议套取村里低保户危房改造资金来解决这个问题。陈某某、姜某某、邹某某3人表示同意。2013年7月,姜某某、陈某某、邹某某3人分别找到山下村委会低保户程某某、饶某某、邓某某,用3人的身份资料申请建房补贴。后饶某某账户转入1万元建房补贴款、邓某某账户转入1.3万元建房补贴款、程某某账户转入1.3万元建房补贴款,共计3.6万元,江某某分得1.275万元,姜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每人分得0.775万元,均归个人开支。
3.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使用曾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在民政部门办好低保手续后,以曾某某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资金1万元,取出归个人使用。2008年7月8日,江某某使用邹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在民政部门办好低保手续后,以邹某某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资金1万元,江某某取出这1万元后交给邹某某使用。
4.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使用张明顺、吴新杰、曾某某、邹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办理低保手续,以张明顺、吴新杰、曾某某、邹某某的名字申报农村低保、灾后补助、常年补助等国家民生资金,共计10.428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临川区龙溪镇山下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办理土地征用、村民申报低保户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土地补偿款、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征地补偿款、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资金、农村低保、灾后补助、常年补助等国家民生资金共计31.1702万元,个人分得22.1817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201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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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绑架罪起诉书模板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栋香楠园。因涉嫌犯绑架罪,2015年7月3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xxx、吴某某、xx涉嫌非法拘禁被害人祝某甲,2015年5月份,吴某某通过xxx向祝某甲赔偿1.6万元,但xxx并未将1.6万元交给祝某甲。2015年5月28日,祝某甲就其被xxx、xxx、吴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事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报案,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对xxx、吴某某、xx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15年7月30日12时许,xxx邀集被告人熊某某等十几名男子,驾驶三辆轿车共同到上顿渡寻找祝某甲,要求祝某甲拿钱出来;了事;,并对吴某某等人出具;刑事谅解书;。xxx答应熊某某,拿到钱之后会分给他几百元。当日16时许,熊某某伙同雷家明等人开车到上顿渡寻找祝某甲。因未能找到祝某甲,熊某某伙同雷家明等人赶到祝某甲家中,将祝某甲的儿子祝某乙强行推上一辆银色本田轿车,带至抚州市区。该辆银色本田轿车由xxx驾驶,熊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害人祝某乙坐在车后座,并被其他三名男子夹在中间。在车上,xxx收缴了祝某乙的手机,伙同熊某某等人限制祝某乙人身自由。后xxx当众打电话向祝某甲索要赎金3万元,同时要求祝某甲到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罪进行撤案、出具谅解书,否则就要将祝某乙扔到河里,让祝某甲到医院见他儿子,对祝某甲进行恐吓、威胁。
当日18点许,xxx、熊某某开车带着祝某乙向祝某甲收钱,因怀疑祝某甲已经报警,xxx驾车多次通知祝某甲变换收钱地点,变换的地点有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大门口、赣东大桥、抚州新桥、抚州新桥附近的加油站等地点。在抚州新桥加油站,熊某某根据xxx的要求下车向祝某甲收钱时,被埋伏的公安民警抓获。xxx知悉熊某某被抓后,继续威胁祝某甲,当日19时许,开车将祝某乙送回家中后逃离。
_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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