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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立案程序之反思 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要多久

2019年12月23日  娄底刑事律师   http://www.cfsxsls.com/

 贺春林,娄底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国刑事立案程序之反思

一、立案程序特征之反思


在我国,刑事立案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①]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章中规定了;立案;程序。该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无论是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立案程序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标志。首先,立案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相并列,具有特定的诉讼任务和实现任务的特定程序、方式,诉讼主体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而具有独立性。其次,司法机关办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立案阶段。尽管刑事诉讼中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某些案件可能不经过其中一个或几个阶段,但是必须经过立案阶段。[②]再次,从结构体例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大致包括这样几个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且各程序之间呈一种层级递进状态。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级程序,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法条结构上,刑事诉讼法以专节的形式对立案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包括立案的条件、管辖、程序、监督等内容。[③]最后,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其任务是审查有关控告、检举、举报、自首的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情况以及管辖权的问题。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和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但是;正如第128条所规定的那样,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均应在立案以后进行。;[④]


2、刑事立案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证明或确认犯罪的实质上的功能。[⑤]立案只表明对有关嫌疑事实或嫌疑人,国家要进行专门的调查,而被立案调查的事实可能是犯罪事实,也可能经侦查或审判被证明不是犯罪事实;被立案审查人可能是罪犯,也可能最终被证明并不是罪犯。刑事立案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全部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一种合法授权的依据,表明所有这些诉讼活动,都是国家行为。其对于人权的保障作用,在于不能滥用司法调查追诉权,即未经合法授权,不能对公民或法人、组织是否犯罪擅自进行司法调查。因为,其一,刑事立案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可能存在的犯罪嫌疑事实所作的法律拟制的主观判断,并不等于在立案前必须;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其二,立案前的审查不是;对受理案件的审查;,更不是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调查,因此在立案前的审查中,不能采取侦查或所谓类似侦查的措施。立案前审查的对象,只能是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所直接反映的内容,审查方式主要应是书面审查,也包括必要的非书面审查,但不包括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方法所进行的实质调查。


3、立案前审查的结果是决定是否立案的关键。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工作习惯上及内部文件中把立案前的审查称为;初查;,[⑥]而这种初查行为的内容与侦查手段的内容又是关系密切。若仅从每一手段本身来看,立案前审查行为的内容都是侦查手段的内容。因此,仅从行为内容的本身而断言立案前审查行为与侦查手段的法律属性不同显得依据不足。从行为的主体看,立案前审查权的主体与案件侦查权的主体是相同的,没有案件侦查权的主体是没有立案前审查权的。从行为的对象和目的来看,立案前审查的对象不仅有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事件现场,还有事件中的被疑人,这些对象是否有犯罪嫌疑,需通过审查手段来初步认识,只有增大存在犯罪嫌疑的肯定可能,缩小否定可能的意义。实践中,侦查阶段对侦查对象的是否有犯罪嫌疑的认识,也是在进一步增强存在犯罪嫌疑的肯定可能,缩小否定可能。既然立案前审查与案件侦查在权力主体、行为内容、行为对象和行为目的等方面存在一致性,那么断言立案前审查不是案件侦查是于理不通的。因此,立案前审查实际上就是案件侦查的一部分。[⑦]


4、我国刑事诉讼立案程序受苏俄立法影响较大。[⑧]首先,从立法定位看,我国刑事启动程序属于对事模式,而且,刑事追诉活动的开始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即作出立案决定;其次,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立案都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而且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就具体案件而言,必须经过立案阶段才能够对刑事案件展开刑事追诉活动,立案决定作为立案阶段的最终结果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再次,在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之前,一般不得采取强制性侦查手段[⑨]。换句话说,作为时空上的分界点,立案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定强制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


5、我国的刑事立案程序与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上有这样一点明显的差异:[⑩]我国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制度性行为———立案,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事实性行为———侦查。这一差异体现的是中西方在传统的法律文化和诉讼理念上的某些不同。第一,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基于对一种完整的、闭合的诉讼程序的追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更多的考虑诉讼程序在结构形式上的完整,所谓;有始有终;;第二,受中国传统诉讼理念中强烈职权主义的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不是由市民的告诉来启动,而是由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来启动。因此在理论上认为;立案是国家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而自诉案件中原告的个人行为也不能使案件必然得到法庭审判,只有经法庭审查之后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情况来决定是否对案件开庭审理,其所体现的仍然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的强烈的职权主义观念。


二、立案司法实践之反思


有关调查报告显示,[]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与立案有关的问题主要有:1、为了片面追求破案率而实行;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甚至有一些重大刑事案件该立案而不立案,立案数大大低于发案数,造成大量隐案,没有反映出社会治安的真实情况。[] 如,有的公安机关在一年中对应该立案的30%-40%的案件不立案。有的人民检察院因受社会上各种因素的干扰或干预,也不同程度上存在该立案的不立案现象。[]2、对应该按刑事案件处的案件当成一般治安案件来办,大案化小,重罪化轻,以罚代刑,对重大刑事案件不及时侦查,久拖不结,使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严惩,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得不到有效的保护。[]3、不该立案的立案。主要表现在对一些经济纠纷,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以诈骗罪立案,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任意采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4、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机关互相推诿,群众控告、举报无门,形成告状难的问题。同时,又有一些公安司法机关不按案件管辖范围立案,对于经济利益较大案件,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互相争夺。[]5、立案后公安机关不及时开展有效的侦查活动,致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维护。[]6、由于法律对立案前的初查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把初查混同于侦查,在初查中行使侦查权。如,在初查中传唤、关押嫌疑人,进行搜查、冻结、扣押、查询等侦查活动。由于初查活动不缜密,还导致自杀、伤残、逃跑等事件的发生。7、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同样存在未经过认真审查的情况下,随意拒绝接受,驳回自诉的现象,致使自诉人告状无门。8、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显著轻徽,不需要迫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的原因通知控告人;。这里对通知的形式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第163条明确了要以书面形式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要求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控告人的期限规定实践中难以实施,尤其是在需要甄别是经济纠纷还是犯罪的案件时,7日期限显得十分仓促。[]


实践中的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包括:1、长期以来,我国侦查机关都普遍将立案数作为考核侦查工作的主要标准。受此影响,实践中,侦查机关人员通常对立案条件掌握得较严,只有查明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一旦立案即可以刑拘、逮捕,有的甚至可以结案。某种程度上,上述做法也迎合了某些好大喜功者的心理。以至在立案活动中弄虚作假,动用行政手段干预立案活动,违背客观规律,单纯追求高破案率,在案件告破后再立案,结果使破案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同时,为了保证上述立案数量,案件立起来就不能撤,形成撤案即错案的观念。因为一些正常的撤案被说成错案,结果一些错案也将错就错,造成有错不敢纠正,不该立案的仍然坚持不撤案。


2、立案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事立案,一种是对人立案。对事立案是指侦查机关发现或认为有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对人立案是指侦查机关发现或认为有犯罪嫌疑人,需追究刑事责任时,对犯罪嫌疑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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