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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 认定自首

2019年11月25日  娄底刑事律师   http://www.cfsxsls.com/

  贺春林,娄底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

  有些岗位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去进行谋私,这严重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违法者及时的醒悟,去进行自首是可以减轻处罚的。那么,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是怎么样的呢我相信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的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关于自首的定义,刑法第67条第1款已作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自首情节认定的基本规则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


  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


  职务犯罪需要认定为自首需要满足认定自首的法定的要件。以上就是的资料整理。希望大家通过阅读以后可以更加清楚了解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是怎么样的这个问题。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认定自首



  赵某因故被吊销了驾照,一日捡到黄某的一本驾照,即用自己的照片补领了黄某的驾照开出租车。一天,赵某将钱某撞伤,赵某即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首次笔录中其虽对整个案情能如实供述,但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第二天,赵某听说钱某在医院死亡,遂如实供述了自己不是黄某而是赵某的真实身份。经事故认定,赵某应负主要。




  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对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赵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属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虽然其主动报警、投案,但根据刑法的第67条第1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该条款强调的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即由自己实施并应承担刑事的罪行。本案赵某虽对事故的过程作了如实交待,但对自己的真实身份,也就是犯罪主体进行了隐瞒,属隐瞒情节,掩盖事实真相,作虚假交待,不论赵某的行为是否属自动投案,因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不应以自首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理由是:


  1、构成自首的两个必备条件之一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自动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投案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自动投案的时间可以延伸到司法机关对其实施强制措施之前,本案赵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报警,并未逃离事故现场,赵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之一即自动投案。


  2、赵某在首次交待中,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但对整个案发过程并未避重就轻,刻意隐瞒,是作如实交待的。赵某在公安机关作第一份供述时,钱某当时尚在医院进行救治,未能确定其是否构成重伤,也未死亡,所以,赵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说尚未有证据能证明其已构成犯罪。若钱某经抢救并未死亡,其伤情也未构成重伤,那么两者之间就应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民事纠纷,而不应以犯罪论。


  3、赵某的真实身份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赵某在案发第二日知道钱某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后,遂不再以他人的身份来企图蒙混过关,这说明其在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不再隐瞒事实真相,能主动交待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自己不是黄某而是赵某的真实身份,这有利于公安机关迅速查明案情,也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订立自首这一制度的立法精神的,不论赵某交待真实身份的动机如何,都不应影响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这一事实的存在。综合第2、3点,赵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另一必备要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延伸阅读:心理 犯罪


  文/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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