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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首个工作日 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2019年8月27日  娄底刑事律师   http://www.cfsxsls.com/

  贺春林,娄底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立案登记制首个工作日

  从成立之初即试行立案登记,至今已4个月的四中院的统计情况来看,当天当场立案21件,民事3件,行政18件,超过此前日受案量大概在15件左右。对于立案登记制实施后部分立案的当事人对;有案必立;存在误区,四中院出台当事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建立滥诉人员清单等措施,避免对司法资源造成的浪费。




  探访1 四中院


  多次奔波行政诉讼终立案


  ;我去过丰台法院、二中院、高院,四中院我来了三次……;昨天上午9点05分,第一位行政案件立案者冀先生表示,他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办公用房被拆提起行政诉讼。20分钟后,冀先生交纳50元的立案费完成立案。他表示,自己是专门赶在立案登记制实施的第一天到法院来立案的。


  与冀先生经历相似的还有去海淀法院立案的张女士。;这是我第7次来法院立案了,今天终于立上了。;昨天上午在海淀法院,张女士第7次前往法院立案成功。她说由于自己与村委会有合同纠纷,今年2月5日她第一次来法院立案,但由于手里没有合同文本,法院不给受理。


  法律界观点普遍认为,;民告官;立案难原因在于行政争议相对复杂、解决难度大、执行情况不理想,同时也受到地方行政部门的干扰,而立案登记制的推行,主要是解决这一难题。记者了解到,成立之初即试行立案登记的四中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比例,是其他未推行该制度法院的两倍。


  探访2 朝阳法院


  208件立案 一位律师办理


  昨日早上8时整,朝阳区法院大门就已提前半小时打开。10个现场立案窗口的法官均已到位,开始接待立案。


  9时许,首位前来立案的郑先生为两起买卖纠纷办理立案手续,法官确定符合立案条件、材料齐全后,现场将案件信息录入电脑系统内并当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材料接收清单、诉讼费缴费通知和诉讼服务告知书等材料。整个立案过程大约持续了15分钟。


  9时47分,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的吕律师拉着行李箱来到5号窗口,他受某供暖公司委托来起诉小区内的200余名业主追索供暖费。吕律师称被诉的业主中最长的拖欠供暖费达10年之久。一共208份案件材料成堆摞在立案窗口,总标的近150万。法院为其办理录入等立案手续,当场立案。


  据朝阳法院立案庭庭长韩毅钢介绍,昨天,朝阳法院共接待立案群众471人次,登记受理案件520件,接待量增长明显,日受理案件数量较立案登记制改革前的日均数量增长了近60%。韩毅钢指出,物业供暖纠纷、金融借款纠纷、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等都将是主要增长点。记者了解到,昨日全天,朝阳区法院受案量增长六成,预计今后立案窗口办理时间或加倍延长。


  焦点


  滥诉者立案将严格审查


  此前在落实立案登记制的过程中,四中院发现有部分当事人对;有案必立;存误区,包括有当事人认为立案登记就是简单的登记手续,无需任何立案审查即可立案;行政案件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中,存在明知无正当理由却反复提起诉讼的;滥诉;现象;立案数量增加,而审判资源有限,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浪费。


  就上述问题,四中院目前有针对性地研究探索解决方案。包括要求当事人立案阶段签署诉讼诚信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对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起诉人,以及滥用诉权引起程序空转,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的,并被多次驳回起诉的当事人,建立;滥诉;人员清单,对他们提起的诉讼进行严格的立案审查,不适用先行立案的登记制度。


  针对立案登记后,立案数量增加等的问题,四中院提出诉前分流的解决机制,拟通过人民组织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等开展案件分流化解,针对行政案件,建立诉前协调机制。对采用司法程序难以解决行政相对人实质性利益问题的案件,发挥政府及其部门的资源及手段等优势,尽可能通过诉前协调加以化解。





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中,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打击犯罪的一种国家活动。这种观点认为,作为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工作,刑事诉讼极其复杂,刑事案件即使经过去了侦查、起诉、审判多道程序,经过了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查,经过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调查和辩论,但依然难免会出现错误。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就必须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任何错案一经发现,则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这种指导思想长期以来被视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反映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即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是被允许的,而且是被鼓励的。立法上除了赋予当事人的申诉权之外,还规定了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符合“确有错误”这一原则性的理由,不论这种错误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即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并且无时限和次数的限制,这些都充分体现出了在实体真实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立法者对实体公正的偏爱和对一种极为理想的司法结果的追求,当然,这更是反映了中国民众对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期望。事实上,无论人们对发现客观真实倾注多少的热情和精力,而实体真实主义带给人们的,似乎并不是一幅非常美妙的景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说:“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诉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终审裁判既判力;对司法公正认识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这正如荷 尔德林曾经说过的那样,“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试图并声称我们可以找出法律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其实是出于对人类理性的过于自信,是哈耶克所言的人类的至命的自负,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乌托邦。所以,对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对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关于刑事申诉方面的问题。按照刑诉法第203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新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作为法院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并不能当然启动再审程序。在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中,申诉被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而加以规定,刑事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诉讼理论分析,申诉作为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权利保护的一种手段和权利,应当属于诉讼的一种。但是,从本质上来讲,我国的现行申诉制度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之外向有关机关进行的陈诉或控诉,而是否引起诉讼,是由有关机关决定。正因为刑事申诉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当事人等的申诉既无法定程序可以遵循,又无诉讼上的约束力。”实践中,一方面导致一些当事人的申诉权无法充分行使,另一方面又使一些不正当的申诉权无法得到抑制。由此,出现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申诉难、滥申诉、无限申诉、恶意申诉”等现象,一群庞大的申诉大军日夜穿梭于各级党政和司法部门之间,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形象与权威,而这些对于一个法治社会的形成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第二、在启动再审的主体方面,我国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理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由检察机构或原审被告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应当保持中立,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因为,“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富勒对此也曾形象地指出:“法院就象出了故障的闹钟,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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