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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条件分析

2016年7月12日  娄底刑事律师   http://www.cfsxsls.com/

刘道前

    【摘要】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款生效的近三年来,鉴定人出庭现状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观,颇受争议。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款成为关键。文章通过分析鉴定意见的双重价值(专业价值及证据价值),解读鉴定人出庭的法定条件,总结鉴定人出庭的意义及影响。

    【关键词】鉴定人 出庭 法定条件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证据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之间关系的桥梁和纽带,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决定着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事实认定,进而影响到案件判决。其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鉴定人出庭是对鉴定意见的科学价值及证据价值的审查和判断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审判方、公诉方、辩护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客观公正认知鉴定意见,还原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正确认知鉴定意见就需要了解其形成和价值,分析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的法律基础及其前提条件及我国现阶段鉴定人出庭制度对于司法鉴定的发展、对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及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和意义。

    鉴定意见的形成和价值

    对于鉴定意见的价值和意义可以从其形成的过程进行理论分析,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其科学判断的可靠性。从理论上来说,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依据,是客观真实的,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当质疑其作为定案依据的价值。因为司法鉴定通常需要借助于特定的科学仪器、专门的科学知识来实现,因而通过鉴定形成的意见往往被看作是“科学证据”,而不需要考量其价值。这种观点忽略了鉴定意见的形成是以本学科的专门知识为基础,以鉴定人对本学科知识的掌握运用程度和自身经验为基础作出个人判断,进而出具鉴定意见书。也就是说:其一,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手段本身未必如想象的那么准确、可靠。随着刑事犯罪的发展,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鉴定所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既涉及自然科学领域也涉及到社会人文学科领域。各个学科范围内进行鉴定的原理不同,方法不同。对同一问题,不同的专家观点也会有所不同,需要甄别的是哪一个观点更接近案件事实。其二,即便是准确、可靠的科学技术,由于鉴定中人为的因素也可能产生不科学的判断。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依据科学原理形成的鉴定意见有可能是不科学的。如果以为鉴定意见是科学的、客观的证据而加以迷信,就会导致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盲从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法官也不会对“科学证据”抱有理性的怀疑,甚至不能容忍他人对这些证据加以质疑和挑战。鉴定人也时常把自己的鉴定意见视为科学结论而失去对专业认识应有的怀疑精神,尽管这种原因可能是因为缺乏自知而造成的,但这种认识会导致鉴定意见失去科学性。

    以上是从理论上分析鉴定意见的形成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司法实践也证实了鉴定意见有时会出现错误,以致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DNA鉴定技术作为刑事技术中公认的最值得信赖的科学技术,也多次出现错误。如2005年9月人民网报道发生在新疆的依据DNA鉴定意见,出现了“一命两尸”的鉴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12年有多例DNA鉴定出现问题。由此可以得出,DNA作为最科学的鉴定会出现问题,其它刑事技术鉴定也有可能出现问题。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法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有必要质疑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公正性。由此可见,尽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以科学为依据,专家所做出的判断,但也有可能出现偏差。

    在法庭上鉴定意见应当和其它证据一样,都要经得起推敲和质证,需要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独立行使职权,以证据(鉴定意见)为基础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要正确认识鉴定意见的双重价值:其以学科原理为基础,做出科学判断的专业价值(科学价值)及证据价值。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鉴定意见的科学价值及证据价值应当由法官来确定,而不是由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判断其价值。鉴定人出庭则有利于法官客观了解鉴定意见的科学价值,从而判断其证据价值,维护司法公正。

    鉴定人出庭的法律基础及法定条件

    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的依据,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及证明力需要由法官来确定,因此让法官了解鉴定意见的形成对于发挥鉴定意见的价值、维护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具有重大意义。2005 年2月2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要求在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2013年1月1日生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将成为常态化。但是如果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求鉴定人出庭,则会对诉讼效率造成影响,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规范鉴定人出庭制度,既要有利于法官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价值及证据价值,也要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利用司法资源。

    规范鉴定人出庭问题就在于哪些主体在什么条件下需要出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这些权利主体可以针对哪些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由此可以得知,刑事案件中的第一次鉴定原则上由侦查机关启动。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的前提是对证据的审核要做到确实、充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提供的鉴定意见需要进行审查判断。如果有异议,则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自行进行鉴定或者要求侦查机关再次鉴定。如果没有异议,则以现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公诉方原则上只可以对由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提出异议。或者对由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阶段委托鉴定(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二款)所获得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如果只是在庭审阶段才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则会延误庭审,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则可以针对审判方、公诉方及被告方所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质疑鉴定意见并要求补充或者重新鉴定。如果其在侦查阶段没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只是在审判阶段提出对侦查阶段所出具鉴定意见的异议,则应当审查该异议是否与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理由一致,如果相同的话,应当说明在侦查阶段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因。以防止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被滥用,而延误庭审。

    鉴定人出庭的第二个前提条件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作为申请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就是说,申请方可以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哪些异议,才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要求鉴定人出庭。如果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的案件,一味要求其必须到庭,一方面会对诉讼效率造成影响,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鉴定人因故无法出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会导致整个案件的证据链断裂,而无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需要有线索或材料证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存在时,才可以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

    笔者认为,申请方提出的异议应当是在法庭针对鉴定意见审查的范围之内,即鉴定人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证实的内容。根据《解释》的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第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第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第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第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第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第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第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第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第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根据这一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可以针对以上规定的内容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其它方面的内容不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内,因此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针对上述所列范围内的异议,也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必须要出庭。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鉴定人才需要出庭。申请方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即所提异议能否依据现有案卷和证据材料得到合理解释。如上述审查范围内的第一点有关鉴定资质的内容在第四点的鉴定意见书里应当有所体现。鉴定意见与其它证据有矛盾的地方,鉴定人只对委托的鉴定事宜负责,与其它证据的矛盾应当由公诉方、侦查人员给予说明,或者由其与鉴定人互相印证。如果鉴定人不参与检材和样本的收集,则应该在受理委托鉴定时对于检材和样本的来源予以说明。针对于第三点的规定,要确认鉴定人使用的检材在提取、包装、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中,是否按照科学的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正确的提取、包装和保管。如果造成检材的损毁或者物理、化学或生物学特性发生改变,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则鉴定意见不可采信。针对这一点的异议则需要鉴定人与保管人员共同说明。对于第六点提及的鉴定方法则可以分成两个类型: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普遍接受的鉴定原理和方法,如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做出的鉴定,可以认定该种方法是科学可取的;对于尚未取得司法认知的鉴定原理和方法,审查是否有足够的基础研究资料证明该原理和方法的可信度,或者对于不是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对此类问题所做出的判断只可以作为检验报告予以参考。作为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如果参与了检材和样本的提取,则要遵守检材和样本提取、收集的程序,确保保管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审查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是否一致,检材和/或样本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书里需要简单介绍检验原理,根据这一检验方法,其他同一资质的鉴定人应当可以得出相同或者类似的鉴定意见。同时要审核现有的检材和样本是否满足启动鉴定的法定条件,对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能否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

    综上所述,要根据现有案卷及证据材料,结合鉴定意见书所附材料,确定申请方的异议是否成立。如果在鉴定意见书上已经有证据证明申请方所提出的异议,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则鉴定人没有义务再次出庭作证。确定鉴定人是否出庭要审查申请的主体是否具备资格,针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是否能够成立及出庭必要性。只有做到正确确定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才能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鉴定人出庭的意义及影响

    经人民法院审查,鉴定人满足出庭的法定条件,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无论是办案机关指派、聘请鉴定,还是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鉴定都失去了其意义。之所以进行鉴定就是为了获取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因此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认知鉴定意见的双重价值、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对促进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审查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时,要以客观公正认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证据价值为优先目的,兼顾司法效率。审查申请方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主体资格是否满足,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及出庭的必要性是否存在。如果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则应当考虑其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其一,现存检材和样本是否能够达到重新鉴定的条件,是否能满足鉴定要求及鉴定意见与其它证据的印证程度。其二,是否利用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经过综合审查,如果认定只有鉴定人出庭才能查清鉴定意见的双重价值,则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出庭通过陈述鉴定意见形成的原理、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专业性问题,对申请方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予以解释和说明。通过出庭制度可以增加鉴定人的责任意识,严格按照鉴定规范进行鉴定,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维护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除此之外,经审判长同意后,鉴定人出庭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问。通过质证使各方正确了解鉴定意见的科学价值,从而判断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鉴定人出庭有利于公诉方、审判方及诉讼参与人了解鉴定意见的学科原理及证据价值,维护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公信力,因此在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同时,需要保障鉴定人出庭前后及庭审时的合法权利。

    无论鉴定人是否要求鉴定人出庭,都应当明确鉴定人出庭是人民法院审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方式,出庭不是目的,而是为了确定鉴定意见的科学价值和证据价值,从而使法官对于鉴定意见有正确客观的认知,准确的了解案件的事实,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正确的定罪量刑,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责编/王坤娜


来源: 娄底刑事律师  Tags: 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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