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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判决书范本 财务侵占罪怎么处罚

2022年9月28日  娄底刑事律师   http://www.cfsxsls.com/

 贺春林,娄底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判决书范本

  聚众斗殴行为是一种以暴力的手段,在法律上是禁止的。因为它直接伤害到的是他人的人身健康。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来说必须给予严惩。那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判决书范本是怎么样的呢我相信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的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判决书范本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于XX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市XX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1997年5月31日出生于XX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市XX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于XX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罗某、夏某及其辩护人程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XX市XX区界石镇厚煌广场附近人行道行走时,因罗某甲、易某某、刘某、傅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将摩托车厂停靠在彭某某旁的机动车道上,而认为对方故意骑摩托车对其进行挑衅,双方互骂几句后离开。


  彭某某随后邀约被告人罗某、夏某寻找对方打架无果。


  当晚23时10分许,罗某甲、易某某、刘某、傅某某持木棒寻找彭某某与罗某等人相遇,罗某电话通知彭某某,又电话邀约了徐某某、肖某某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三、处聚众斗殴罪的罚准则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持械聚众斗殴的。


  当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判决宣布后,法院需要公布宣读其判决书的内容。以上就是的资料整理。希望大家通过阅读以后可以更加清楚了解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判决书范本是怎么样的这个问题。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财务侵占罪怎么处罚

  财务侵占罪实际上是侵占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因为其前提基础是没有获得他人的同意。这种情形是需要得到相应处罚的,那么,财务侵占罪怎么处罚呢我相信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的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财务侵占罪怎么处罚


  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职务侵占罪共犯情节有哪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对于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并未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一定要区分主、从犯;另一方面,某些犯罪行为从客观方面也很难判断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作用大小。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哪些人能够构成职务侵占罪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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